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似,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2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執字第63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柏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05/10108/05/14108/11/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應予更正)10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108年度偵字第11982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院,應予更正)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08/11/27108/12/18109/02/1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院,應予更正)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27109/1/13109/03/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號(已執畢)士林地檢(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應予更正)109年度執字第1690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