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振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振樹犯失火燒燬他項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振樹與其父 巫慶水 共同居住在巫慶水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合院建物之左側護龍。巫振樹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上址中間客廳抽菸,應注意若未將菸蒂確實捻熄,對建築物內之巫慶水財物可能產生危險,惟離開該建築物時仍疏未注意及此,即出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巫振樹所留之菸蒂將客廳木椅上之泡棉座墊引燃,釀成火災,將屋內多樣物品燒損(建築物未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消防局人員於當日下午3時31分接獲報案,旋即於4時8分將火勢撲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振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巫慶水及證人 葉育銘 於警詢之陳述。
(三)GOOGLE衛星地圖照片1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巫振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項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熄滅菸蒂,致引燃房內物品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自己過失,深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知曉自己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及日後避免再度發生過失失火之舉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