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聲請人 林瑞欽 相對人 葉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1本票(票號:CH954330),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9年2月18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發票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9年6月18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6月18日│200,000元│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8日│CH954330││├──┼───────┼─────────┼───────┼──────────┼────────┼──┤│002│109年2月18日│200,000元│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18日│CH954331││├──┼───────┼─────────┼───────┼──────────┼────────┼──┤│003│109年3月10日│2,000,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CH95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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