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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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其任職之水泥廠內與五名泰籍朋友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以上,原不得駕車,且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尚屬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酒後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嘉為街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及其車前狀況,適有同向、無考領駕駛執照但有佩帶安全帽之機車騎士 陳簡文花 騎乘OGZ─七九九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行車不得在快車道行駛之規定,冒然騎乘偏入快車道,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引擎蓋撞及陳簡文花之機車後方,陳簡文花旋即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全身多發性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車禍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前,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經嘉興派出所受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因而查獲,丙○○並接受本院裁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陳簡文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全身多發性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家屬乙○○、丁○○分別在警訊時、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到現場後自小客車就停放嘉興路的北向車道,車頭是朝北,如同現場圖繪製位置,機車停在嘉興路與嘉維街口,車頭朝東,車子是倒地,自小客車前有碎片,機車車牌在同向機車道右側路旁,當事人倒地位置在血跡處即同向機車道的右側,自小客車前有碎片,較多的散落物都是在自小客車車前,自小客車沒有剎車痕,機車是後側受損,當時好像沒有看到刮地痕等語無訛,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九張、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簡文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七時十五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零點八六毫克之情況下,已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亦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標誌規定,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正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快車道行駛之狀況,而不及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前述車輛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後側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無考領駕駛執騎乘重型機車冒然偏入快車道,固亦有疏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零點八六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留在現場表明自己是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亦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大部分款項,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敘明被害人之夫 陳順天 有意追究被告刑責,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屬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應予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精神意識狀態均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且經警施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等情,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前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撞及被害人致受傷,送醫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並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鳳交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是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犯行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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