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
送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慶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以: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伊所提出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再審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勘驗報告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無漏未斟酌乙節,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自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其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份之請求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六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從而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亦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須於同月三十一日之前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確定判決已行開庭調查程序後,竟未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判決顯然違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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