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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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邀約自訴人丙○合作投資竹節鋼筋買賣生意,且一再表示其經營有成,利潤豐厚,自訴人鑑於多年友情,乃委由女兒辛○○、女婿 鄭世詮 全權代理與被告洽談合作投資事宜,雙方協議由被告與自訴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被告買進鋼筋之價金,被告負責出售鋼筋,售貨盈餘以每公噸一百五十元計算,由被告與自訴人平均分配,被告並明確表示該筆合資款項將作為向震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購買鋼鐵之價金,自訴人之女兒、女婿打探震台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良好,始安心交付投資款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現,並於七月十六日另匯款三十萬元、七月三十日再行交付現金四十萬元,詎自訴人於八月間聽聞被告在品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立公司)投資經營,品立公司因財務困難將倒閉,自訴人之女兒、女婿乃向被告求證,被告坦承已將自訴人投資之三百萬元全部轉投資在品立公司,嗣後復表示品立公司已停業而無法取回現款,之後再度表示品立公司已改名為昇猛有限公司(下稱昇猛公司),由其父親 楊元寶 擔任負責人,其妻 陳淑鈴 及子楊士賢分別擔任股東,其與品立公司負責人乙○○及己○○三人私下約定:由其與乙○○各持股百分之四十、己○○持股百分之二十,惟該公司之處所、設備、材料均為品立公司原有物品及廠房地點,僅改以向乙○○之父親承租為名義,自訴人認被告未遵守雙方協議書之約定,未將自訴人之投資款作為買進鋼鐵之價金,反而擅自將自訴人投資款轉投資在財務困難且非鋼鐵製造商之品立公司,並自稱投資現款無法取回但轉為新公司股份,強邀自訴人再加入新成立之昇猛公司,自稱其所持有之百分之四十股分中包含自訴人所占有之百分之十五股份,且表示希望自訴人能加入新公司且再出錢增資,自訴人乃向被告詢問是否得取回三百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卻一再卸責予乙○○,自訴人方知被告與自訴人合作投資之意圖在於詐騙自訴人之錢財,據為己有而挪作其個人私用,且其違背與自訴人之約定,故意違反處理委任事物之權限,意圖不法所有,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且涉犯二罪嫌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協議書、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電話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當初其與自訴人約定各投資三百萬元在品立公司,細節由其與鄭世詮商談,因其本身並無公司行號無法向震台公司買鋼鐵,必須以品立名義購買,震台公司才能開發票,其確實有將自訴人之投資款項拿去做鋼筋買賣生意,且不論品立公司買賣鋼筋之實際盈虧,均由品立公司固定支付每噸一百五十元之佣金予其及自訴人,並由自訴人之女婿鄭世詮負責主要鋼筋運輸工作而賺取運費,嗣後因品立公司週轉不靈,始致自訴人之投資無法回收,其並無詐欺、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當初係出資三百萬元與被告一同合作投資竹節鋼筋買賣交易,售貨盈餘以
每公噸一百五十元計算,由被告與自訴人平均分配,運輸部分由雙方協調調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明確,且有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又觀之協議書第一點之記載:「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總計新台幣陸佰百萬元正,交由甲方(即被告)進行做為上述交易之總價金」,應足認自訴人當時係提供資金予被告而全權委由被告從事投資竹節鋼筋買賣交易。
㈡又被告將自訴人所提供之三百萬元資金投資在乙○○所經營之品立公司,該公司
係從事鋼筋買賣生意,主要供貨來源為震台公司,乙○○每月會依據鋼筋噸數給予被告及鄭世詮每噸一百五十元之佣金,且依出車運輸次數給予運費,每次均簽發一張票據與被告收執,佣金部分與車資部分分開開立,曾給付二次等節,業據證人乙○○於甲○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辛○○所親自繕寫之七月份運費計算表、七月份及八月份之運輸明細表附卷為憑,且辛○○每月月底會依據鄭世詮所提供之該月運送資料製作統計表,交給被告向對方請領佣金、運費,請款之支票由辛○○收受拿去兌現後,再將支付被告其應得之部分,當初曾收到二張品立公司簽發之支票,投資期間佣金均開票,六月份開八月份的票、七月份開九月份的票,有取得六月份之佣金四萬多元,七月份之佣金因品立公司已倒閉,由被告給付十四萬餘元等節,亦經證人辛○○、鄭世詮供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將自訴人上述款項用於投資鋼筋買賣生意上,由品立公司依辛○○製作之統計表核發每公噸一百五十元之佣金,及應給予被告、鄭世詮之運費。
㈢再據上開辛○○製作之七、八月份運輸明細表之記載,絕大多數之運送訖點、起
點均為品立公司,有該份明細表附卷為憑,顯見鄭世詮時常因載運鋼筋而出入品立公司,對於該公司係從事何業應知之甚明,且訊之證人乙○○於甲○調查中證稱:鄭世詮均與被告一同前來品立公司,對於投資品立公司之事應很清楚,曾經一起談過是否要接某客戶、如何搬運鋼筋事宜,益足徵代理自訴人處理此件投資案之鄭世詮對於該筆投資款項之流向乃係投資於品立公司一節應知之甚詳,況自訴人此投資案之辛○○、鄭世詮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品立公司帳戶,以補足上開協議書所載之三百萬元投資款項一節,業據自訴人載明於自訴狀中,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而鄭世詮自六月間即有因運送鋼筋前往品立公司,請領運費之情,已如前述,是鄭世詮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匯款至品立公司時實無不知該品立公司為何家公司之理,則鄭世詮豈有於不明究理之情形下即將投資款項匯入品立公司帳戶之理?而由自訴人自承匯款當時知悉該筆三十萬元款項乃係投資款項,應足以推認自訴人之代理人鄭世詮早已知悉被告係將自訴人之投資款項投資於品立公司。
㈣綜上,自訴人當初既係提供資金而全權委由被告從事竹節鋼筋買賣交易,而被告
亦係將自訴人之資金投資於從事鋼筋買賣之品立公司,且自訴人本件投資案之代理人鄭世詮對於投資品立公司之事亦知之甚詳,則自訴人於評估投資風險後仍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處理,以圖賺取每噸鋼筋一百五十元之利潤,即無何受詐騙可言,被告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至品立公司後雖因故倒閉致自訴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然此乃自訴人投資生意本須承擔之風險,實難將此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再證人戊○○○雖證稱自訴人曾向伊稱該投資案係向震台公司購買鋼鐵,惟此乃證人據自訴人所言而為之陳述,而自訴人之指訴本已須經查證是否屬實,從而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而認自訴人稱當初雙方協議向震台公司購買鋼鐵云云屬實。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