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瑞德公司)選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並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歐瑞德公司撤換原告之法人代表資格,並改派甲○○為法人代表,同時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二)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原告接任法定代理人前,因被告公司由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羅律煌 介入經營,大舉增加營建項目而週轉失靈,致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之每股盈餘為負九點五元,八十八年經原告經營轉為負七點四三元,而被告公司因長期虧損,復無法增資,除股票下市外,公司之年度財務預測報告(以下簡稱財測)、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以下簡稱季報)、及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之財務報告(以下簡稱半年報)等均無更新申報,或重編公告申報,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分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法處罰原告罰鍰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元,並經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原告已依法繳納三十六萬元。
(三)由於被告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歐瑞德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 陳韻 如負責處理,舉凡被告公司之會計師財務主任 高宜德 等,均由 陳女 操控,而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被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依法應製作前述之財測、季報及半年報,然因被告公司前已遭掏空,財務情況不佳,復因 陳韻如 操控公司,未依證期會指示製作上揭報告,原告雖為董事長,命該等人製作,均遭遲延或拒絕,是系爭罰鍰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自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重編財務報告及季報、半年報等而遭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負責人即原告,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元,另加執行費三十九元則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五)退萬步言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被告係由現任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其於該期間亦怠於製作財測等報告,是八十九年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之三次罰鍰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亦非原告之責,此部分之罰款自應由被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年報、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法人股東代表人改派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罰鍰一覽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0)台財證(法)字第00一二八五號函及繳納罰鍰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為證,及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閱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之財測公告、重編季報及半年報重編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重編財務報告及季報、半年報等遭證期會處罰負責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董事長依法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原告身為被告之董事長,綜理公司之業務及營運,而編製財務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均屬董事長職權,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遲延,被告公司於原告掌理中,若有遲延申報,原告應有歸責事由。再者,證券交易法所對象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而負責人負責全公司業務,享權利盡義務,自應依法負編製報表責任,原告綜理公司業務遲誤被罰,豈有要求公司負責之理,如公司內部職員作業不當,乃屬個人問題,與公司無關,況在原告監督下,原告同有過失,何能向公司索賠。再者,公司編製報表均委由會計師編製,且經董事長承認。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三、四、五、九次董事會議紀錄、九十年度第五、八、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財務報告、季報、半年報七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改選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擔任董事長一職,業提出被告公司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主張一事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因訴外人羅律煌介入經營而週轉失靈,致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之每股盈餘為負九點五元,嗣經原告經營始轉為負七點四三元,而被告公司因長期虧損,且無法增資,除股票下市外,公司之年度財務預測報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即季報、及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之財務報告即半年報等均因陳韻如掌控公司財務,致未能按期更新申報,或重編公告申報,致原告為此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法對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原告處罰鍰二百六十四萬元,並經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已繳納三十六萬元罰鍰,而此罰鍰支出乃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原告自得依委任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另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現任董事長甲○○,其於該期間亦怠於製作財測等報告,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之三次罰鍰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非原告之責,此部分之罰款自應由被告負責等情。
三、被告則以:董事長依法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原告身為被告之董事長,綜理公司之業務及營運,而編製財務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均屬董事長職權,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遲延,被告公司於原告掌理中,若有遲延申報,原告應有歸責事由,且證券交易法所課罰鍰對象係公司負責人,而負責人負責全公司業務,依法負編製報表責任,原告綜理公司業務遲誤被罰,豈能要求公司賠償之,況如公司內部職員作業不當,乃屬個人問題,亦與公司無關,且在原告監督下,原告同有過失,如何能要求索賠,再者公司編製報表均委由會計師編製,亦均經任董事長之原告承認,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兩造前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遭證管會所課罰鍰是否確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損害,且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因被告公司之財測公告、季報、半年報等未依法按期更新申報或重編申報或逾期未申報、逾期未重編公告申報等事由,而遭證管會課處罰鍰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元等情,業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罰鍰一覽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對上述主張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其前述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而按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者為行政罰,而行政機關如為監督營業或企業為一定之行政義務,常以對營業或企業之法定代表人課以罰鍰之制裁手段,係因該代表人監督不週違反行政義務,對擔任監督義務之企業代表人而言,即應對其監督企業或營業不週而負責任。我國證券交易法基於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對股票上市公司代表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而對法人之負責人課以罰鍰之有關規定,意在督促公司之代表人善盡其監督義務,以保障投資大眾股票交易安全之考量。
(三)而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於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行使一切職權,對內應盡董事長綜理法人事務之義務,其對公司之財務自應負監督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更新申報八十九年度原編財測公告、未於期限內重編申報八十九年度第三季重編季報、及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年報與九十年第一季季報、九十年第一季季報逾期未申報、逾期未重編公告申報、九十年半年報逾期未重編公告申報等情事,係因被告公司遭陳韻如掌控,導致無法更新或按期申報,或重編公告申報等情,除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年報為證外,經本院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曾因以下情事而重編前述財務預測報告,包括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核閱會計師於核閱報告之前言段加註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季報表對專家報告之使用範圍,並於意見段提及專家責任之區分,與審計準則規定不符,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八十八年第三季至八十九年第三季之核閱及查核報告,另八十九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因核閱程序受限制而出具『尚無法進行長期應收關係人款項資產保全評價』之另段說明之核閱報告,而經該會函請被告公司重編八十九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另因該會於查核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季及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料,發現其中有關被告公司與關係人BVIBESTSO
UNDRESOURCESCO.,LTD(簡稱BVI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合約書並受贈總值美金二三三零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七五八三五四千元)之生產儀器設備一批,依合約規定,該公司須在未來三年內向BVI公司購買五千萬美元設備以建購生產設備及其他限制,因此為附條件之捐贈承諾,按會計上穩健原則,附條件捐贈承諾,應於條件已完成或已成就時,才可認列捐贈資產。被告公司因於條件尚未完成時,即於前開財務報告認列捐贈資產,帳列股東權益項下,已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本會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該公司重編九十年度第一季及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一三四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另查被告公司提出申報之各項財測、年報、季報等資料,均經原告於各次董事會中確認後始行送交證管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三、四、五、九次董事會議紀錄、九十年度第五、八、九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財務報告、季報、半年報等文件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對提出之文件議決同意送主管機關核備,顯係基於其監督之下而為處理事務之決定,況原告所稱因被告公司遭陳韻如掌控導致前述遭罰鍰之事由一節,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受罰事由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被告係由現任董事長甲○○擔任董事長,其於該期間亦怠於製作財測等報告,因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三次罰鍰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非原告之責,此部分之罰款自應由被告負責一節,以該罰鍰處分係針對公司負責人所為處分,如該期間原告確非公司負責人而遭罰鍰處分,係該罰鍰處分之課罰對象是否錯誤之問題,況該期間內兩造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亦無受委任應處理之事務,前開罰鍰非屬執行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甚明,是其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