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八五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亦有該處分書及判決書之電腦查詢內容、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