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文源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居中仲介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達公司)承包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向臺灣省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所標得承作之臺十一線三仙隧道及南北引道新建工程,且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源、現場負責人 李文藤 並經由甲○○之介紹,而並與瑞鋒公司約定由允達公司承包瑞鋒公司前開工程所開挖土方之回填及堆放事宜,嗣經 侯武成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二十三之十一及二十三之十五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瑞鋒公司堆放土方,遂由允達公司出面與侯武成簽立同意書,詎甲○○明知上情,竟於同年三月五日,經由不知情之允達公司人員 蘇志烘 將侯武成帶同前往其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公司處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以其個人名義為承租人,並假藉允達公司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侯武成就上開二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計一式二份,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並於侯武成所持有之前開租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允達公司之名稱後(惟並未簽署負責人或代理人署名,該部份公司之連帶保證行為尚未完成),因侯武成一時忘記地號,遂先將該份租賃契約書攜帶返家,約定日後再行蓋用允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嗣侯武成返回查知地號後,即以電話告知甲○○,甲○○即於其所持有之前開租賃契約上填寫地號後並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允達公司及李文源之署名,復盜蓋該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嗣因瑞鋒公司於前開土地使用並堆放廢土,甲○○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胞弟 王觀亭 (起訴書誤載為胞兄 王觀寧 )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提出行使,用以追訴瑞鋒公司使用上開土地之廢土回填前開工程,竊取該土地上廢土,足生損害於允達公司、李文源、乙○○及瑞鋒公司。
(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證人李文藤、 陳財富 、 宋景煌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證詞」及「瑞鋒營造有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侯武成出具之同意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源」之署押並盜用前開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王觀亭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胞弟王觀亭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有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一枚、「李文源」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一枚,係屬真正,又非被告所有,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利用不知情知胞弟王觀亭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告訴瑞鋒公司管理部副理陳財富竊取土方,並提出前開偽造知租賃契約為證,經查前揭工程中,允達公司另與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十一線一一四K+○○○-一一五K+五六○、一一七K+六一六點八-一二○K+七○○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訂立契約,是瑞鋒公司、允達公司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將承作之工程所開挖之土方堆放於上開土地上,惟因前開工程係同時進行,故所堆放及使用土方之數量及位置均已混淆而難以區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省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東濱工務所主任曾盛宗、蘇志烘、 陳志峰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上開土地因堆放多處工程所開挖之土方,且有多家公司分別進行,是無從仔細分辨每一公司所為之部份,因此,檢察官乃就陳財富被訴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惟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且被告使其不知情之成年胞弟王觀亭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提出本件租賃契約加以行使之行為,僅係強調其對於上開土地有使用權限,自難遽以認定係屬誣告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