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先由被告丙○○向甲○○誆稱:「我有一客戶願便宜將合法所有、坐落於七星潭附近之農地出售」等語,並帶同甲○○至現場看地,以取信甲○○,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由被告丙○○任介紹人,同案被告丁○○充該地地主,邀同甲○○及其女乙○○,至 陳朝榮 代書事務所簽立讓渡契約書。同案被告丁○○、被告丙○○分別向甲○○、乙○○佯稱:「伊係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地上所種植物均是伊親自栽種,政府馬上就放領了」,「這筆土地雖有軍營在旁邊,但伊有認識三個梅花的將官,不會有困難」,致甲○○、乙○○等陷於錯誤,由乙○○與被告丁○○簽定讓渡契約,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嗣於同年六月一日,甲○○母女再交付餘款一百三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從中獲得五萬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丙○○詐得,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與甲○○為舊識,不好意思讓甲○○知伊賺她的錢,故商請丁○○出面充當地主,當時簽約者係甲○○,其係伊有告知甲○○該地是軍方的地,甲○○因認將來政府放領時會給予在該地種果樹者地上物補償,乃表示欲投資,伊並未詐騙甲○○與告訴人乙○○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已更名 馮千芸 )自承:「(妳買該地,自己有無出資?)無,我媽媽出資,以我名義買,因我為自耕農。」、「(妳母親本身是否做土地買賣或仲介?)是。」、「(有無看過現場?)無。」等語,參酌證人陳朝榮即承辦本案之代書所述:甲○○簽約前有與丙○○一同至現場察看多次等情(均見偵查卷第九十一反面至第九十四頁反面),足見本案土地實際買受人乃係告訴人之母甲○○,而告訴人僅屬具名買受人,要無疑義。第查,告訴人及其母甲○○與被告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就讓渡標的作物所在地,並未標示明確地號及足以辨識之位置,僅約略畫出所在地點係位於前往七星潭之某道路旁,此有讓渡契約書及附件一份存卷可按。另證人陳朝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告訴雙方當事人,這土地不得買賣,因無權狀及租用證明,不能辦。」、「當初讓渡的是地上種植物,而非讓渡土地,且有解釋給甲○○,說該土地無使用來源,因此無權狀,如要交易,只有交易地上物,才會訂此契約。」、「寫讓渡書之前,當事人已協商好,他們也知道無權狀, 馮女 因為有自耕農能力,才說要買。」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又系爭土地係屬軍事用地,於簽約之初,因賣方就該地無法提出合法權源,告訴人及其母甲○○就此於買受時即均有懷疑等情,亦據渠等二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頁正面、反面、第九十四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指訴:同案被告丁○○、被告丙○○分別向甲○○、乙○○佯稱:「伊係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地上所種植物均是伊親自栽種,政府馬上就放領了」,「這筆土地雖有軍營在旁邊,但伊有認識三個梅花的將官,不會有困難」等語,可徵告訴人及其母甲○○於訂約時就系爭土地屬軍事用地乙節並非全然無所知悉,惟基於將來政府放領該等土地時可取得相關權利或向政府承租該地之動機,乃與同案被告丁○○簽訂讓渡地上物契約,甚為明灼。是被告丙○○就上開土地產權狀況,並無施用詐術情事,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及其母甲○○雖辯稱渠等係遭被告等所騙始簽訂本件契約,誤以為讓渡即係買賣土地云云,然揆諸告訴人所自承其母係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明知代書較為專業,且已告知該土地無法買賣,仍執意出高價簽約等情,告訴人及其母即實際買受人甲○○既非就土地交易無絲毫經驗,而渠等對簽約內容復知之甚詳,上揭所辯,無非意在獲致較為有利之訴訟結果,尚非可採。復按系爭土地既屬軍事用地,業據證人甲○○述明綦詳,則任何擅自占用前揭土地,均屬無權使用,而無權占有人就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亦無排除其他人前往占用之法律上本權,乃不待言,故無權占用人倘非長期住於該處,且事實上長期不間斷之耕作,經其開墾之土地遭他人占用耕作,造成事實占有人之變更現象,亦屢見不鮮,是買賣該種土地占用權之風險性,因占有人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可謂不高。從而,為防止因此種土地占用權買賣欠缺登記之公示性,致某一段期間內可能有多數不同人分區或混亂占用,並出而主張占有,使占用權買受人難達當初購買目的,產生損失,締約雙方多會於契約上訂明如有此種情況發生,出賣人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等條款,藉以控制締約風險。質之本件證人甲○○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陳稱:「(為何要買這塊地?)因之前 潘某 介紹賣一塊地,並說有另外一塊地在七星潭,問我要不要買,當初並未說地主是誰,只說簽約後會曉得。」(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在其母授意下出名簽約)及其母甲○○並非基於同案被告丁○○係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之信賴,始簽訂本件公有土地地上物讓與契約,顯無庸議。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究否為同案被告丁○○,並非告訴人為契約承諾意思表示之緣由,亦非其重視之締約必要之點,惟為控制前述之契約風險,乃在契約書內臚列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觀卷附讓與契約書條款亦可得而證。則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雙方就其內容之認知均相互一致,實無所謂誤認情事可言。而依讓渡契約書特約事項所載亦可知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倘簽約後有第三人主張權益或異議糾葛時,其責任概由賣方負責,適正彰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猶有進者,買賣他人之物或權利情形,在交易慣例上並非罕見(國際貿易尤常採用此種方式),自不得僅憑被告所出賣者係他人之土地占用權,即遽將此種交易型態評價為詐欺犯罪,而出賣人係為何人在本件交易上非屬契約重要必要之點,已如前述,且證人 楊永財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在七星潭路邊土地有種二百多顆釋迦,該地是公有地,但我未辦成承租,後來丙○○說以四十多萬元購買釋迦及土地使用權,雙方當時在我家有寫下契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吳文 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等所為交易方式是否即為詐欺,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施用詐術,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有何誤認或陷於錯誤情事,被告丙○○前揭所辯,要屬信而有徵,自堪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