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結婚證書上「乙○○」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有結婚之真意,惟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丙○○為使名實相符,乃在得甲○○之同意及授權下,欲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且圖自己之便宜行事,明知乙○○並未知悉二人有為結婚之意,亦未同意擔任二人之結婚介紹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行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乙○○之印章後,將之蓋用於丙○○與甲○○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證書之上介紹人欄上,並偽造乙○○之署押以完成該紙結婚證書,丙○○隨即於是日獨自持其自己及甲○○之身分證、印章連同前開偽造乙○○署押並蓋有印文之結婚證書,向高雄市左營區鳥政事務所辦理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之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嗣因甲○○不滿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對之為傷害行為而提起告訴時,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刻印,並由被告在該紙結婚證書上簽署乙○○之姓名及蓋用印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係有得乙○○之同意,他因時間已久,可能是忘記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有同意被告丙○○全權處理結婚登記之事宜,結婚證書均係被告自行書寫,乙○○是我教授鋼琴的學生,與被告交往時並未告知他,他並不知道,是辦理結婚登記後與被告去找他時,才告知他我與被告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之事,有出示身分證讓他看,他女友當場即拔下戒指送給我們等語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不是我簽名及蓋印的,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之前他是有提過要我當證人,但我拒絕了。是事後被告與甲○○在我店裡說他們已經結婚了,我們不相信,他們就拿他們的身分證給我們看,當時有我女朋友 黃慧娟 在場,我們看到身分證上的配偶欄才知道他們已經結婚了,當場我女朋友拔下鑽戒送他們。我是甲○○的鋼琴學生,甲○○有到我店裡來玩才認識被告的,他們在結婚前有交往的事情我並不清楚,也未曾聽甲○○提起,他們什麼時候決定結婚我也不清」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被告並就被害人乙○○述及被告於辦理結婚事後,偕同甲○○一起告知被害人乙○○及其女友時,乙○○及其女友先是懷疑,後經被告提示二人之身分證件始對之恭賀,被害人女友並當場取下手中之鑽戒充當賀禮等情亦不否認,是苟若被害人早已知悉二人有意結婚之事實,且同意擔任介紹人,並授權被告自行簽署其署押於結婚證書上,衡情亦應於結婚登記前致贈賀禮方符禮數,又豈會於被告告知已辦理結婚登記後,先是懷疑,再經被告及告訴人甲○○證實後,始臨時由其女友手中取下一只鑽戒代替賀禮之理,顯見被害人陳稱事先不知二人己結婚,未曾同意被告自行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印章於前開結婚證書上乙節應為事實,準此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可能忘記等語,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甲○○間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甲○○授權簽署前開之結婚證書中結婚人之署押,是就結婚當事人甲○○部分被告乃係有權製作,而無偽造可言固無疑義(詳如後述),惟就該紙結婚證書中之介紹人乙○○部分,仍僅乙○○本人有製作之權,且有待此部分以完成結婚證書而為證明,被告既未得其授權,則整紙結婚證書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竟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並偽造乙○○之署押於結婚證書之介紹人欄,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為使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婚姻關係名實相符,及圖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本不宜輕貸,惟念其所生危害輕微且經被害人乙○○到庭表示不予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上開結婚證書一紙已交付戶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紙結婚證書上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明知與告訴人甲○○並無結婚之意,仍偽造甲○○之署押於上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資料內,因認被告就前開偽造結婚證書上偽造結婚人甲○○之私文書部分及持上開結婚證書一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漏列此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指訴,並有偽造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未與告訴人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確與告訴人甲○○有結婚之意思,且是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伊全權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去辦理等語。經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甲○○」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所自行簽署及蓋用等情,固據被告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惟被告於上開結婚證書上簽寫「甲○○」之署押及蓋用印文,並辦理上開結婚登記,係基二人之結婚合意,並得告訴人甲○○之授權下所為,已據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當初是有交身分證給丙○○,因為當初我跟丙○○是很要好的男女朋友關係,他跟我說他要去辦理註冊,要有身分證及印章,我問他說我本人沒有去有沒有關係,他說沒有關係,只要有身分證及印章就可以了,所以我就給他了,他說註冊之後就要去我家提親,結果沒有去提親,當時我們也是有講好要結婚了,也有實質的親密關係,被告只要有聚會的場合就會帶我去,當初我是信任被告,委由被告去處理結婚相關的事項,所以我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但是我不知道要辦那些事項,我是全全權交給他去處理的。結婚證書上面的印章,就是我交給被告的那一個印章」等語卷,雖告訴人曾於警訊中指訴係被告所偽造等語在卷,惟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偽造乙節之指訴前後不一,是否能專以警訊中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之處;況且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於二人結婚登記後一起向其告知結婚乙事等節,及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本件結婚登記之人員 廖玉雪 證陳係被告一人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等語互核觀之,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是認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是時確有結婚之合意及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結婚登記事宜等情無訛,依此被告於上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簽寫告訴人甲○○署押及蓋用其印章之行為自屬有權製作,對告訴人甲○○自無何偽造致生其損害之情形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固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悖於法定婚姻之有效要件,惟此亦僅係關係渠等婚姻效力之問題,然仍無法使本院得有被告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明知告訴人無欲與其結婚之確信,是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項所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