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被告羈押之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二分許,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因被告遭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四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月八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新竹看守所收狀登記日期章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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