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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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悔意甚深,實因毒癮難耐,難以戒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並無具體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而認其悔意不深,及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其悔意甚深、對他人無害及犯後坦承,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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