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管杓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①民國89年8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0年4月16日確定;②又於90年6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1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月3日確定。上開①、③、④罪部分,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①、③罪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7月1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④罪之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30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17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2月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月3日確定,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9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9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包毛重共0.6公克、注射針筒6支、塑膠管杓子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