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抗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 許智成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係認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乃不經宣示,裁定駁回起訴,又該項裁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到院以郵政匯票繳足裁判費,並於112年12月7日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裁定。
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