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林姑娘 檳榔店」係由被告申辦設立商業登記之
獨資商號,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朝生 負責經營,林朝生自
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以「姑娘檳榔店」
之名義陸續向被告訂購「伯朗」咖啡飲品等貨物,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16,566元,迄今尚未清償之貨款餘額計11
5,426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當初因林朝生提出
「林姑娘檳榔店」之商業登記,原告方提供林朝生較高之交
易額度,被告既係林朝生之女兒且為「林姑娘檳榔店」登記
負責人,豈有可能全然不知林朝生經營「姑娘檳榔店」之事
,被告自應清償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貸款
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姑娘檳榔店」之設立商業登記雖係伊所申辦
,惟伊係經營他家名為「大大」之檳榔店,對於林朝生為何
使用「姑娘檳榔店」名義經營檳榔店及實際經營情形,伊全
然不清楚,林朝生從未向伊提及經營「姑娘檳榔店」及向原
告訂購貨物等事,近來亦未與伊連絡,林朝生雖係伊之父親
,伊仍無須負擔林朝生個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姑娘檳榔店」之設立商業登記係由被告所申辦。
㈡原告未與被告本人洽談訂購貨物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為「林姑娘檳榔店」之登記負責人一情均不爭
執,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貨款一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林朝生有無以「姑娘檳
榔店」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是否因其為「林姑娘檳榔
店」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須負給付貨款責任?被告是否須
負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朝生以「姑娘檳榔店」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
貨款總計116,566元,尚未清償之貨款餘額計115,426元等
情,業有原告提出之金車關係企業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
認單18紙附卷為證,觀之出貨簽認單均蓋有「姑娘檳榔店」
之店章及「林朝生」之簽名,參以原告所提照片2紙所示,
確有2處位於道路兩旁之「姑娘檳榔店」營業處所,有照片
2紙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稱對於該
等情事全不知情,不足以否定上揭情事之存在。
㈡原告固稱被告既為「林姑娘檳榔店」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
,自應給付貨款云云,然查,原告係以貨物買賣關係而為請
求,須以兩造間業有買賣契約成立為憑據,而買賣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即兩造就訂購貨物一事,無論明示默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即明。依原告所述,有關訂購貨物事宜,均係林朝生與原
告業務人員接洽,林朝生並未特別表示由何人訂貨,原告亦
從未與被告洽談,可知被告從未向原告為訂購貨物之意思表
示,復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貨簽認單所載,林朝生所使用之
店名為「姑娘檳榔店」,亦與「林姑娘檳榔店」有所差異,
則兩造間當無買賣貨物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買賣契約
自未成立,被告縱為「林姑娘檳榔店」之登記負責人,亦無
須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原告就此主張,並非有理;
㈢其次,「姑娘檳榔店」既由林朝生個人所經營管理,原告業
務人員亦從未與被告洽談訂購貨物事宜,縱林朝生曾有提出
「林姑娘檳榔店」之商業登記供原告查核,仍難單憑被告為
「林姑娘檳榔店」登記負責人一事,即認被告已有授予林朝
生代理權,由林朝生代理被告經營「姑娘檳榔店」、洽談買
賣貨物之情事;末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雖有明文,惟有無上揭表見代
理之情事,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林姑娘檳榔店」獨
資商號雖由被告申請設立商業登記,該等事實亦不足推認被
告有何授與林朝生代理權之表示,同意林朝生使用「姑娘檳
榔店」店名經營檳榔店;另被告既抗辯林朝生近來亦未與其
連絡,參諸原告與林朝生洽談訂購貨物事宜時,被告亦未在
場乙情,實難認被告已知悉林朝生經營「姑娘檳榔店」之事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表見代理之情
事,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有買賣契約或有何代理
、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即不
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15,
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