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銘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同年7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示意旨,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