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份補充如下:被告李元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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