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楠原名林信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貳個、仿冒「LV」皮包壹個、型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楠販售仿冒商標之皮件,於民國9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皮包2個、仿冒LV皮包1個、型錄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未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已自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哲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9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2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型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45頁),且經本院查核上開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就該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扣案之型錄9張,聲請人僅聲請沒收1張,其餘8張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