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60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力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力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間,由鄭力賓以每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販入劣質音響2組後,旋於98年1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共同向 陳璽徽 搭訕兜售上開音響,佯稱該兩組音響係廠商出貨時溢送之貨物,每組市價約60,000元,因雇主苛刻,欲賤價售予陳璽徽,致陳璽徽陷於錯誤,而支付38,000元購買上開音響兩組,嗣陳璽輝返家拆看上開音響,發現並未具有鄭力賓等所強調之品質、功能始知受騙。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璽徽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慶」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兜售之音響品質欠佳,仍以不實事實佯騙被害人後使其為前開財物交付行為,致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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