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業國際車業社法定代理人 王相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W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7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盛業國際車業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業國際車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3時
4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往瑞芳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112公里,超速3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5月1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於101年
5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W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異議人之受僱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之車輛並非異議人公司名下之車輛,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中大型重型機車之EL-37車牌係偽造之車牌,實際上懸掛EL-37號車牌之超重型機車與舉發通知單上之機車照片不同處如下:排氣管、後牌架、後方向盤、後煞車管(紅色)、後輪框弧(紅色)、後尾殼邊緣有1000RR之型號,罰單上車輛懸掛之偽造車牌字體大小皆與實車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單暨所附違規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警方係以攝影拍照方式逕行舉發前揭違規行為,並未實際攔下該車檢查確認駕駛人身份資料或車輛車籍資料,且異議人堅決否認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酌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違規車輛與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為同一車?經查:
(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紅黑色超重型機車,於10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在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112公里,超速32公里(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所附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係伊所有,也是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別人也沒有該車鑰匙,該車平常沒有固定的使用方式,伊有空且天氣好的時候就會騎出去,通常都是騎平面道路到北宜公路,沒有騎的時候都是停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的地址,該址是伊營業的車行,有很多台車,伊的重型機車基本上都是伊自己騎,不太會借給別人;伊的車行不是在從事改裝及販賣超重型機車,是幫客人從事車輛美容、保養的,大部分客人都是作更換機油的服務,超重型機車的零件都很貴,通常也沒有現貨,如果從日本進口大約要1個月的時間;伊購入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後使用約1年,伊購入該車時就如同伊所提供的車輛照片,伊都沒有改裝過,伊購入該車後也沒有收到其他罰單,本件舉發單所附違規照片中騎車的男子並非伊本人,且違規照片中車輛之車牌數字較粗;卷附該車在其他時間、地點被拍攝的違規照片,照片中的超重型機車就是伊購買的車,因為其他違規照片上的機車排氣管都是扁的,方向燈也是一樣的,就是伊購買的這台車;伊同業或是玩超重型機車的人,很常發生車牌遭人偽造的情形,偽造車牌的人通常會上中古車網站,挑選跟自己機車類似車款、顏色的車牌去偽造,再懸掛於自己的機車上,伊的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也有在中古車網站刊登過,本件罰單照片上的車輛細節與伊的車輛就是不一樣,所以伊認為該車車牌遭人偽造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7日訊問筆錄)。
(三)經本院審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照片與本件101年4月15日違規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兩相比較下,認:1.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車尾後照燈及後車尾右車殼邊緣分別有「HONDA」及「1000RR」字樣,而違規車輛則無。2.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係橢圓形狀之一孔排氣管,而違規車輛則是圓形之二孔排氣管。3.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之排氣管下方直接懸掛車牌,而違規車輛則是在排氣管下方有懸掛一紅色長方形物體,再懸掛車牌。依此,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與本件101年4月15日違規遭舉發之車輛,二者確實有諸多外觀及設備上不同之處,尚難逕認二者係屬同一車。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之歷次違規紀錄,可知自97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該車共有7筆違規記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年7月18日北監蘆三字第1012003389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1,本院卷第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3,本院卷第48至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4,本院卷第30頁、第30之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2、5、6、7,本院卷第28、31至33、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經核對該車於97年10月4日至
100年11月30日之歷次違規遭舉發照片與本件101年4月15日違規遭舉發照片觀之,違規車輛均懸掛「EL-37號」車牌,然該車於97年10月4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7)、97年10月26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6)、98年5月1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5)、99年2月28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4)、99年6月14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3)及100年11月30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2)違規舉發照片之車輛排氣管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照片之排氣管均為橢圓形之一孔排氣管,與本件101年4月15日違規舉發照片中之二孔圓形排氣管不同,且該車於99年2月28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4)之違規舉發照片,其車體右側亦貼有與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相同之黑色英文字體,亦與本件違規舉發照片迥異,可知該車於97年間至本件異議人提供車輛照片之101年5月15日止,均使用相同之橢圓形狀一孔排氣管。又衡諸常情,超重型機車因數量較少,零件取得較為昂貴且不易,難認異議人或借用本件系爭超重型機車騎乘之人,會徒費勞力及金錢,刻意拆下該車原先裝配之橢圓形一孔排氣管,換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之圓形二孔排氣管,於使用完畢後或違規遭舉發後,再行裝回原使用之排氣管之理,堪認本件
101年4月15日在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快速公路因超速遭舉發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應非同一車輛,故異議人前揭辯詞,難認與事實相違。
(四)又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EL-37號」紅黑色之超重型機車,由外觀乍看之下,其車號、車身顏色均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相符,然不法之徒偽造他人使用中車號之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相同廠牌、型式、車身顏色之車輛上而行駛之情形(即俗稱之A、B車),時有所聞,而異議人亦稱上開超重型機車係伊約1年多前購買之中古車等語,核與該車97年10月4日、97年10月26日、98年5月1日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姓名均為「 陳佩鈺 」、99年
6月14日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車主姓名為「 張家偉 」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28、48、52、53頁),是異議人所稱因該車有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賣過,所以有心懸掛偽造車牌之人可挑選與其車輛類似車款、顏色之車牌加以偽造後懸掛在自己車輛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舉發機關既係以攝影拍照方式逕行舉發前揭違規行為,非經執法人員實際攔下該違規車輛檢查確認駕駛人身份資料或車輛車籍資料,則遭攝影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確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EL-37號超重型機車,抑或是懸掛偽造之「EL-37號」車牌之車輛,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依舉發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車身顏色,外觀上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雷同,即遽認二者係屬同一車,而逕認異議人或使用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之人確有於101年4月15日因超速遭舉發之違規行為。
復佐以目前社會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供人犯罪或違規騎乘之用,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是本件不能排除係他人故意變造車牌以逃避裁罰之可能,是依「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因此,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尚有令人合理質疑之處。而舉發機關、裁決機關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遭舉發之違規車輛確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自不能遽然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確有上開遭舉發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