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棋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棋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事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毀損物品之記載應刪除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遽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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