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羅賴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賴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羅賴輝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共3次之公然侮辱犯行,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希望能與告訴人 雷由靖 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堪認具有悔意,且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向告訴人雷由靖道歉,並書立悔過書,而取得告訴人雷由靖之諒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悔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第23頁),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