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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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麥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鄭麥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林鄭麥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由林鄭麥昭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傳真或至現場方式下注簽賭」,應補充更正為「林鄭麥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7月19日起,由林鄭麥昭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傳真下注簽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林鄭麥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
7月19日起至101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所,反覆密接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方式替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從中獲取每期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上易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次提供其上址住所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之規模(每期經手賭資約達2至3萬元)、本件經營期間僅約7天,復考量其自陳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開獎號碼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鄭麥昭提供上址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香港六合彩」之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係提供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供賭客直接以撥打電話、傳真方式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臺,被告亦自承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8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住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被告林鄭麥昭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鄭麥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由林鄭麥昭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傳真或至現場方式下注簽賭,其賭法為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下注,每注「二星」(2個號碼相符者,以下類推)、「三星」、「四星」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其中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上游組頭所有,林鄭麥昭則從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賭資中抽取報酬牟利。嗣於101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開獎號碼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鄭麥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供簽賭用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開獎號碼單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