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鄰居乙○○因村長選舉而有勃谿,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 熊某 住處前,復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與乙○○在上處徒手扭打成傷。旋甲○○之母邱 陳玉秀 見狀,即呼叫 邱正男 出面幫手,乙○○見狀自認不敵,乃回家取出掃刀一把, 邱陳玉秀 亦取出鋁棒還擊,而與乙○○混戰成傷(乙○○傷害邱陳玉秀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乙○○因此共受有頭部、軀體、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邱陳玉秀、邱正男均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我是為了保護我媽媽,才和乙○○鬧起來,是正當防衛,而且乙○○有些傷是舊傷 云云 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與乙○○因細故在上揭時地互相扭打,致熊某受傷,旋其母邱陳玉秀見狀,呼叫邱正男幫手,乙○○乃返家取出掃刀揮砍邱陳玉秀,邱陳玉秀則持鋁棒抵擋,雙方分別掛彩等事實,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邱陳玉秀、目擊者邱正男、 邱靜芬張雪珍 、警員 黃文成 等人在偵審中指述二方爭鬥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係被告與乙○○先行扭打,始有其後邱陳玉秀呼叫邱正男幫手,乙○○持掃刀,邱陳玉秀取鋁棒還擊等情節,顯然起始係被告與乙○○互毆,彼此互為不法侵害,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再者,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空言熊某部分為舊傷云云,自無可採;況其所辯縱然屬實,就新傷部分亦應負傷害之責。至乙○○雖稱:打我的還有邱陳玉秀、邱正男、邱靜芬和張雪珍,邱陳玉秀拿鋁棒,邱正男拿掃刀,張雪珍、邱靜芬拿椅子打我,甲○○他們是要殺我,不是傷害,從我陰囊受傷就可以看出來云云,然邱正男、邱靜芬及張雪珍均否認傷害乙○○,此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邱正男係勸架,邱靜芬、張雪珍二人未參與等語,較為相符,而被告既能自承其母邱陳玉秀確有出手,衡情如邱正男三人果然參加本件傷害犯行,則被告應較少隱瞞之必要,佐以掃刀為乙○○所有,乃熊某卻指稱為邱正男持掃刀,足見其指訴不無誇大之嫌,再縱認邱陳玉秀持鋁棒傷害乙○○,惟此係在被告與乙○○互毆之後,而被告在偵查中復稱:我搶乙○○的掃刀,還有一個鄰居一起搶等語,顯見當時被告係勸架而非參與,其傷害乙○○已成過去,是邱陳玉秀與被告間並無共犯可言,為另外之傷害行為,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另查,被告主觀上究在殺人或傷害,應從客觀事實多方考量,並非以下手部位為唯一標準,而乙○○雖受有多處傷害,然除陰囊部分為人身要害外,其餘傷處均非致命,且個別傷痕均淺,佐以熊某尚能持掃刀拒戰被告等人,被告等又無其他追殺動作,足認被告無致乙○○於死之意,即乙○○此部分指訴均不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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