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芳吉選任辯護人壬○○被告戊○○
甲○○
庚○辛○○丁○○乙○○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暨函移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簡芳吉、戊○○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之養護之規定未遂。簡芳吉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如附圖標示A、B、C部分土地上卸置之碎磚塊、混凝土塊均沒收。
丁○○、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甲○○、庚○、辛○○均無罪。
事實
一、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以每清運一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之代價,駕駛FY-九三六號曳引車自台北市○○街之某工地載運挖出之廢土,擬覓地傾倒,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載運廢土駛抵台北縣○○鎮○○路○○○巷○○○弄,經現場負責人 陳武輝 (檢察官另案辦理)之同意,欲將廢土傾卸在該弄右側土地時,隨為警查獲。
二、簡芳吉係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十一地號共有人之一,該段全段土地均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緣八十五年間,簡芳吉與其他共有人計劃利用毗鄰該地號旁,屬國有未登錄地之一條現有道路○○○區○○○○道,以在右揭第十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三十二棟三十四戶、五層二棟十戶及地下一層之建物,該建案業經設計完成且已請得建築執照,惟後因故未如期動工而作罷,建照並已逾期失效,嗣各共有人則同意改將土地出售且委託簡芳吉全權處理。迨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土地仲介業者戊○○向簡芳吉表示有建商欲購買該筆建地,然唯一出入通道即毗鄰之現有道路因年久失修,雜草叢生且路況不佳,須以重行舖設碎磚塊之方式加以整修養護。簡芳吉聞言,遂授意戊○○如斯處理。商議底定,渠二人隨基於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養護之犯意連絡,由 曾芳吉 出面洽請不知為無權整路之甲○○代為負責該項工程。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甲○○另轉請亦不知上情之房屋拆除業者庚○實際僱工為之。允託後,庚○均每車次一千八百元之代價,除向不知情之「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丁○○僱用車輛之外,且以無線電連絡之方式,通知線上不知情之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自是日晚間八時許起,從台北市○○○路、重慶南路口,其承包之房屋拆除工程工地中,載運拆屋後產生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前去上址道路整舖工地並暫先傾卸在該條現有道路及近旁屬國有之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十一之四地號暨屬 游桂雲游德和游梓桐游水鳳游陳香 五人共有之同小段第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山坡地之部分土地上,計已傾卸十五、六車次(其傾卸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標示A、B、C之部分)。庚○並以一日八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辛○○駕駛挖土機一台在上址道路整舖工地現場進行剷平廢磚塊等整路之工作。又丁○○與其僱用之司機乙○○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 陳某 仍應庚○之請,派遣與之具有共同犯意連絡惟不知係無權整路之 李某 駕駛NM-七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至上址房屋拆除工地載運拆屋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欲運往該道路整舖現場傾卸,而共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乙○○駕車駛抵上址整路工地現場惟未及卸載之際,旋為警查獲,此外,警方並查獲在現場指揮整路事宜之甲○○、挖土機司機乙○○,此外,警方並查獲在現場指揮整路事宜之甲○○、挖土機司機乙○○及甫卸載完畢之砂石車司機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委請甲○○以舖設碎磚塊之方式,代為負責右揭現有道路之整舖事宜等情不諱,至被告丁○○、乙○○、己○○則均供明係應庚○之請,派遣或駕駛貨車自上址拆屋工地載運拆屋之碎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欲運往上開道路整舖現場傾卸以充為舖路用之級配,渠等悉未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無隱,再者,己○○亦承明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以每清運一車次收取三千四百元之代價,駕駛FY-九三六號曳引車自台北市○○街之某工地載運挖出之廢土,嗣運往台北縣○○鎮○○路○○○巷○○○弄,欲傾倒在該弄右側土地之情無諱,且上陳諸情並分經甲○○、庚○、辛○○及陳武輝各證述綦詳,再者,桃園縣○○鄉○○○段○段土地均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該段嶺腳小段第十一之四地號土地屬國有,同小段第一之一地號土地則屬游桂雲、游德和、游梓桐、游水鳳、游陳香五人共有,該二筆土地暨毗鄰之一筆國有未登錄地等此三筆土地中之部分面積業經人卸置碎磚塊、混凝土塊乙情,復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另查,該段嶺腳小段第十一地號土地毗鄰之國有未登錄地為一條現有道路,仍供通行使用,該小段第十一地號共有人原計劃利用該條毗鄰之現有道路○○○區○○○○道,以在第十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物一批,該建案業經設計完成且已請得建築執照,惟後因故未如期動工而作罷,建照並已逾期失效,嗣各共有人同意改將土地出售且委託簡芳吉全權處理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桃龜鄉建七字第一八一七0號函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五)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三二號建造執照、桃園縣工務局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桃縣工建字第一六六一一號簡便行文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及建築設計配置圖一份附卷可證,此外,復分據證人即第十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子○○、癸○○、林木國暨證人即該建案之設計建築師 盧勝興 於本院調查時各結證甚詳,稽此,自堪認右述已遭卸置碎磚塊之該筆國有未登錄地係屬尚供通行之現有道路,據而亦徵被告戊○○等人稱渠等係欲重行整舖該條現有道路等語非虛。另訊據被告簡芳吉, 固坦 稱曾委請戊○○整理該筆現有道路,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僅要求 曾某 剪除路上之雜草,並未授意加舖碎磚塊云云。但查:
(一)戊○○於偵查中供明:簡芳吉:::要我們在其上堆積土石,目的是要填路,方便進出,當時簡芳吉即是要我們按「既有之道路」整地,並且清楚告知我們要倒「磚仔角」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卷第一二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簡芳吉有告訴你如何修路?)他告訴我要用磚塊及混凝土塊來鋪,甲○○是我找的,我也是如此告訴他:::(甲○○有與地主連絡過?)有,有一天晚上我去尤家,我撥地主電話由他二人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戊○○至我住處,告知該土地要整理,先由戊○○打電話給簡芳吉,我再接著與簡芳吉對話,我問他除草要除掉,路是否要整理,「簡芳吉」告訴我要載一些磚角去填:::簡芳吉:::要我們在其上堆積土石,目的是要填路,方便進出,當時簡即是要我們按「既有之道路」整地,並且清楚告知我們要倒「磚仔角」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卷第八一頁反面、第一二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復述明:我有與地主打電話連繫過:::(地主是何人?)簡先生,我在電話中告訴他說戊○○要我去修路,簡先生說他全權委託戊○○處理,他告訴你如鋪你就如何鋪,我還告訴他要用拆屋的磚塊鋪,也含有混凝土塊::
:::(與地主通電話時戊○○有在場?)是,他幫我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渠二人 陳明 係簡芳吉授意以舖設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法修護該條現有道路,施工前,戊○○亦曾在甲○○之住處撥打電話給簡芳吉再由 尤某 與之洽談並詳為說明施工方式等各節,胥相吻合,再徵之甲○○果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五十八秒以家中電話與簡芳吉連絡,通話期間為三分零一秒,此有甲○○提出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再揆其與簡芳吉通話之目的,無非係在商談施工之範圍及方式,因之,若簡芳吉已明示僅除草即可,甲○○要無多事至此,擅作主張,己耗費用而逕自勞師動眾,遣人派車以在該路加舖碎磚塊之可能及必要,稽此狀,已見曾、尤二人所陳屬實,殊值採信。
(二)庚○於偵查中稱:(甲○○)也出示庭呈之那一份建照及施工圖,我認為一切合法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卷第八二頁),顯見甲○○係持有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及建築設計配置圖,由此堪認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拿建照及建築設計圖給甲○○看,用意是告訴他是合法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換言之,即戊○○並曾持有建築執照及建築設計配置圖,據而亦徵簡芳吉曾將該二份資料交付戊○○之情。次查,證人即有意購買第十一地號建地之建商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告訴戊○○說「要合法申請建照再來談談看」:::我有向他提及「若有申請起建」,路的部分應先復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既提及「要合法申請建照再來談談看」、「若有申請起建」等情,則言下之意,丙○○顯然未嘗親見該份建照。查簡芳吉交付建築執照及建築設計配置圖予戊○○之目的,倘係欲使之向有意購建地之建商出示俾得取信並可誘發購買之動機,則戊○○於與丙○○洽談之際,當立時將之出示以遂其目的,然曾某並未如斯為之,其理安在?衡此情,則除建照等資料之交付本即與土地得否順利成交無涉,是以值與丙○○洽談時,戊○○尚未持有該等資料因而無法出示此由外,實已尋無別故,由是可見簡芳吉提供該等資料係另有他用,再徵之建照並可充為得合法使用、整護毗鄰於建地之公有現有道路之憑證,此據證人盧勝興、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曾芳吉果持之向甲○○出示以表明該項整路工程為合法,佐此情,至徵簡芳吉提供建照及配置圖之目的係謀為此圖,又簡芳吉既特意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整路工程為合法,從而其所欲之整路方式當不僅除草如此單純而已,因之,其所計擬之施工方法為何,實已不言可喻,自非須加舖碎磚塊等級配之此種涉及使用、整護公有現有道路之途而莫屬。
總上各端,在在具徵簡芳吉不僅明知且係授意戊○○以加舖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方式整護該條公有現有道路之情,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此行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簡芳吉之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係甲○○(應含戊○○)賺取庚○的錢,獲利者為甲○○以及戊○○,因之,存有犯罪動機之人,應係甲○○、戊○○二人,至被告簡芳吉根未有獲利,自不可能有犯罪動機可言,再者,簡芳吉根本沒有見過買主,其絕無理由要為一是否存真正存在尚有疑問之買主來整地開路,更何況,簡芳吉與戊○○、甲○○二人根本無任何金錢往來,戊○○、甲○○二人殊無理由要自行出錢來整地開路,倘若真係要整地開路,則廢棄物傾倒位置應呈長梯形始為合理,然目前廢棄物傾倒位置,呈一四方形,根本不是長條形,足證,本案應係戊○○、甲○○二人為賺取庚○之金錢,同意庚○可傾倒廢棄物」,因認簡芳吉並未涉案云云。然查:
(一)庚○於偵查中陳明:我是通知(辛○○)他們公司派挖土機過去:::(每倒一車付的五百元)是給怪手的錢:::我以一車一千八百元為代價給司機,另以每車五百元給甲○○,做為他提供土地讓我傾倒之代價,另外又叫了怪手,是一日八千元,所以我把尤提供土地應給之報酬跟他應付給我的怪手費用相抵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卷第八三頁、第一二七頁),顯見甲○○固有每車向庚○收取五百元之情事,惟此係充為支付僱請挖土機之費用,甲○○或戊○○二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別有所得,辯護意旨謂渠二人係有獲利云云,顯有誤會,況整路之動機千情萬態,地主為使其欲出售之土地有道路可供出入,俾潛在買主得順利進出查看因而賣相較佳,亦為其一,殊非僅取利一端,是以即便簡芳吉未從中取利,焉能謂之無犯罪動機?
(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看過現地後)我認路況不好:::我有向他(指戊○○)提及若有申請起建,路的部分應先復原:::我有告訴他路要整理好,才能談合建或買賣事宜:::(路與合建或買賣有何關係?)因我還有股東,如沒有路下去,怕其他股東不喜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該條現有道路之路況不佳確已影響買方之意願,此並屬該筆建地現存客觀條件之缺陷所肇致之重大「市場」反應,職是,為使該土地有較佳之賣相以方便求售,不僅係為現已洽談之丙○○,更兼顧及尚未出現之其他潛在買主之購買意願,地主簡芳吉聞訊後頓萌整路之動機,要與常情無違,且此動機之生成純係意在改善該筆建地之客觀條件,與其是否曾與丙○○見面或 徐某 果否有意購買無涉,因之,縱令簡芳吉未曾與丙○○謀面,又何能執此指其欠缺整地之理由?
(三)土地若仲介成功,戊○○當可獲致高額之佣金,抑且,曾某並允諾取得佣金後將歸還整地費用,此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在有高利可期之情況下,戊○○或甲○○暫先墊付整路費用,依情甚合,於理至通,無何反常悖情之處,殊未能據此指曾、尤二人係無由自行出錢整地,再者,整路時,取地利之便,先將碎磚塊等材料就近卸載在貨車可行抵之路頭即該現有道路與坡頂公路銜接之處,爾後再以挖土機將碎磚塊等往坡下沿路推整鏟平,核屬工程進行之常態,且戊○○等人係於整路工程未完成之際即為警查獲,則渠等卸載之磚塊顯尚未及全數推整,因之,依傾卸之現況呈四方形狀而非長梯形或長條形,事屬當然,無何詭異之處,尤難依此堆置之情況遽指戊○○等人係非意在整路。
綜上,辯護意旨所指各點均不足以憑認係戊○○、甲○○二人係為賺取庚○之金錢而擅自同意庚○傾倒廢棄物,渠等所為各舉均與簡芳吉無涉而據為對 簡某 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另查:
(一)簡芳吉業知該條現有道路係屬國有地,此經證人盧勝興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者,戊○○既欲仲介第十一地號建地之買賣,則其當已究明而詳悉該筆建地之界址及使用現況,因之,其自亦明知該建地毗鄰之現有道路係屬國有。又如前述,建照雖可充為得合法使用、整護毗鄰於建地之公有現有道路之憑證,然此亦僅以該建照仍屬有效為限,茲該建照既已逾期,又未經申請「復照」而使之恢復效力,此亦據盧勝興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抑且,此一未經「復照」之情形,要為地主簡芳吉及對該筆建地之現況早已瞭若指掌之土地仲介者戊○○所了然於胸,準此二端,簡芳吉、戊○○均明知渠等係無權整舖該條國有現有道路之情,狀極顯明。又渠二人既合意並推由戊○○全權處理整路事宜,就此,渠等間有犯意連絡之情,要無可疑。
(二)被告曾芳吉、 簡芳明 二人係整舖該條現有道路俾使之回復可供人、車通行之原貌,並非欲重行開挖山坡地以修建新路,核情自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三款所稱「道路之養護」。又渠等已將養護道路用之碎磚塊等材料卸置在工地現場,並已僱用挖土機在現場剷整,自屬已著手於「養護」行為之實施,惟於未及「養護」即整路完成之際即為警查獲,從而渠等所為自僅止於未遂,雖於施工期間已將碎磚塊等材料堆置在他人之山坡地上,惟僅屬「暫時、過渡性」之中間狀態,此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所指「堆積土石」,必也以「堆積土石」為行為之終局目的,須有永久或長期性之堆積狀態存在為要之法所預設之不法內涵有異,自未能認渠等係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且已既遂。公訴人指渠等係堆積土石既遂云云,容有誤會,在此予敘明。
(三)依卷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五一七四八號函示之旨,顯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可不視之為廢棄物。茲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先運往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加以暫屯、堆置、分類、加工、破碎、碎解、洗選、篩選、拌合、煆燒等處理方可,換言之,於未經如此過程前,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屬廢棄物無疑。職是,被告丁○○、乙○○、己○○載運之碎磚塊、混凝土塊既直接取自拆屋工地,顯然未經右陳處理過程,則究其實,自屬廢棄物甚明。
(四)被告簡芳吉、戊○○雖遣人前來上址山坡地卸載營建廢棄物,惟所卸載之各筆土地或為國有,或屬他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渠等於事前已佔用之,因之,顯難認各該筆土地原均已在渠等之管領支配下。既未支配管領,自無可能有所謂「交付」即「提供」土地之情事可言,從而渠等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要件未合,併應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簡芳吉、戊○○、丁○○、乙○○、己○○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芳吉、戊○○在無合法權源及依據之情況下,即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道路之養護惟未完成,核渠等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之養護之規定未遂罪。此犯行,渠二人間有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且係委由不知情甲○○等人為之(詳如後述),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指渠等係在他人山坡地上堆置土石既遂,顯有誤會,惟此與右陳犯行均為同法條所規範之行為,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如後所述,被告簡芳吉、戊○○從事道路養護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因之,渠等此部分所為在形式上雖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第查,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擅自墾殖、占用他人山坡地均設有刑罰罰則。惟揆其立法本意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殆屬相同,為單一社會法益。被告簡芳吉、戊○○二人以一個行為雖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相關刑罰罰則,惟各該條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此為法規競合現像,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其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情節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無復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餘地,再此敘明。渠二人已著手於養護道路行為之實施,惟因隨遭警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渠等之刑。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被告丁○○、乙○○、己○○三人行為後修正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施行。有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罰則,由原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刑度僅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餘則無所更異,是以比較新、舊之規定,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丁○○、乙○○、己○○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乙○○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李二人之犯行及己○○之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定明「業務」,則揆其法意,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者,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者,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因之,既以欲以之為「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寓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己○○先後固有二次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再者,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單一事實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簡芳吉、戊○○、丁○○、乙○○、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己○○先後有二次犯行,丁○○為乙○○之僱主,因犯行所能牟取之利益較豐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簡芳吉、戊○○二人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簡芳吉及戊○○,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簡芳吉、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簡芳吉、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己○○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於八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存渠 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佐。審渠各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胥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渠 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簡芳吉、戊○○各緩刑三年,丁○○、乙○○、己○○各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圖標示A、B、C部分土地上卸置之碎磚塊、混凝土塊,係為養護道路所用之施工材料,又庚○既將之自其承包之拆屋工地運至上址整路工地現場卸載以供舖路之用,則於卸載之際,顯有移轉所權予業主即簡芳吉之意,堪認已屬簡某所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五項規定,於對簡芳吉及共犯戊○○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乙○○、己○○所駕駛之砂石車及辛○○操作之控土機分屬渠各人或僱主所有,並非簡芳吉或戊○○所有,且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條例之犯行,李、黃、蔡三人與簡、曾二人亦不存有共犯關係,因之,扣案之砂石車二輛及一挖土機一台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己○○三人係與被告簡芳吉、戊○○二人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如後所述,甲○○、庚○既不知簡芳吉、戊○○係無權整舖該條現有道路,則臨時應庚○之招請而來之 陳明文 、乙○○及己○○何能洞悉內情,因之,要難遽指渠等主觀上係明知無權並意欲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從事道路之養護,然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不處罰未致釀成災害之過失犯,自未能對渠三人課以該罪之責,是以所應續予探究者,厥為渠三人此部分是否成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按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須以致釀成災害,至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則須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或釀成災害等結果方足以成罪。茲查,前述各筆山坡地既未曾設置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從而被告丁○○、乙○○、己○○不論如何利用之,均不致造成此種結果。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本案現場結果,認「本案現場先前遭人傾倒營建廢棄物(混凝土塊、磚塊等),迄今尚未移除:::在當時初期有遇大雨往下流失『之虞』,但因時隔一年多,目前週邊都雜草叢生,覆蓋在廢棄物上,目前大部分植被雜草良好,但仍有小部分營建廢棄物裡露,『未見有水土流失災害發生』」,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農保字第二四五六九七號函附之會勘紀錄一份存卷可按,是見並未發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之結果,且右述二罪亦不罰及未遂犯,自又難令渠等負擔各該罪之責。綜述,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丁○○、乙○○、己○○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辛○○三人係與被告簡芳吉、戊○○二人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建照係可充為得合法使用、整護毗鄰於建地之公有現有道路之憑證,且戊○○曾向甲○○出示建築執照及建築設計配置圖,另甲○○亦曾向庚○出示該二份資料等情,前已述明,雖建照已逾期,惟猶可申請「復照」而使之恢復效力,亦見前述,殊未能單憑逾期一端即可直認業已無效,職是,甲○○、庚○二人但見建照及建築設計配置圖,且依圖載亦見所欲養護之現有道路果與建照載明之建地相毗鄰,主觀上自會誤信簡、曾二人係有權整舖該條現有道路,況戊○○出示建照及建築設計配置圖之目的係意在向甲○○表示可合法整路,此據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顯係有意使之誤信為合法,因之,未免甲○○悉情卻步,裹足躇躊不前起見,即便尤某曾詳為探詢,曾某亦不致將未經申請復照之事坦言相告,從而甲○○及輾轉受託之庚○何能深悉箇中尚蹊蹺之處,又庚○既為不知,則臨時應庚○之招請而來之辛○○是更難詳悉,準此,要難遽指渠等主觀上係明知無權並意欲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從事道路之養護,再者,本案現場並未發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之結果,是以渠等所為顯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各該罪之責相繩。次查,甲○○同於前述簡芳吉及戊○○之情形,即其雖遣人前來上址山坡地卸載營建廢棄物,惟所卸載之各筆土地或為國有,或屬他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於事前已佔用之,因之,顯難認各該筆土地原均已在其之管領支配下。既未支配管領,自無可能有所謂「交付」即「提供」土地之情事可言,從而其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要件未合,應予敘明。更查,甲○○係從事泥水工,庚○為拆屋業者,另辛○○則係以駕挖土機在建築工地開挖地基為業,此據渠等承明在卷,均非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為業,職是,渠等以碎磚塊整舖道路時,縱狀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惟核屬一時性為之,既非以之為業,依前述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罪行之說明,渠等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以責渠等以該罪之責。綜述,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庚○、辛○○各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三款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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