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竟未知警惕,甫受竊盜案件罪刑之宣告(詳後述),又再度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受前案科刑宣告之教訓,惟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八十六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於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於同年四月二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檢察官,是該案應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自應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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