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張佳益 為兄弟,三人之父即訴外人 張戰征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二二-二、六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00三分之三六0(以下各簡稱六二二-二、六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鄉○○○段○○○○號土地全部(嗣已整編○○○鄉○○段○○○○○號,以下簡稱七三0地號土地)等三筆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遷就當時土地法規限制,逕信託登記為被告即父子四人中唯一有自耕能力之人所有,嗣張佳益因故失明,四人於八十五年間簽定協議書,宣示上開三筆土地為父子四人共有,並預就張戰征死亡後遺產之分配方式及張佳益之撫養等問題作成約定,惟張戰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甫二月,兩造與張佳益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又協同長姊丁○○○推翻上開協議,並就同一事項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有關張佳益部分之約定意旨略以:㈠系爭登記被告名下之三筆土地為張佳益所有、㈡兩造應共同撫養張佳益,其向政府所領之救濟金由兩造共同領取,由張佳益支配使用、㈢張佳益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均分等語。詎被告竟違反約定,在張佳益生前即獨自領取全部救濟金,並擅自與他人訂約出售六二二-二、六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張佳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後,猶拒不依約與原告均分七三0地號土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七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戰征死亡後,原告旋棄張佳益於不顧,悉由被告獨力撫養、照顧,被告出售系爭六二二-二、六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依張佳益指示所為,迄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其所得連同政府按月發放並撥入張佳益帳戶之救濟金已全部供張佳益生活、醫療費用用盡,尚有不足者亦均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撫養張佳益之義務,自無權就七三0地號土地主張權利。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就診紀錄、東港鎮農會、屏東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所稱「由政府所領之救濟金」係指張佳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由
屏東縣政府委託東港鎮公所發放每月四千元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每月六千元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生活津貼」,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所領每月七千元之「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㈢系爭三筆土地均為農地,係張戰征於七十六年間出資購得,因欠缺自耕能力,受限於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規而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乃逕行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隨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有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協議
就七三0地號土地對被告主張權利?㈡兩造與張佳益、丁○○○於八十六年間所訂協議書就張佳益依法領取救濟金權利
歸屬約定之真意及效力為何?其領取權應直接歸屬於兩造或僅由兩造受託代張佳益領取、管理?㈢原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本旨履行對張佳益之撫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戰征於七十六年間購買上開六二二-二、六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七三0地號土地全部等三筆農地,因受限當時法律規定而逕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兩造與張佳益、丁○○○四人於八十六年間張戰征死亡後,另立協議,宣示系爭三筆土地為張佳益所有,並約定兩造應共同撫養張佳益,日後並均分其遺產,嗣張佳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等情,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 伊確 已對張佳益履行撫養、照顧之義務,依約就政府發給張佳益之救濟金及其所遺財產有一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署名為「東港鎮興漁里里長 林谷川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記載「...丙○○先生平常也有扶養過二弟張佳益先生的起居生活,並且也有負起一切的責任」等語之「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張佳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赴東港安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各一份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著有規定。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張佳益、丁○○○固以上開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歸屬作成宣示、約定,惟我國民法既採物權法定原則,關於物權之得喪變更,應以成文法律之規定為據,非當事人得任意創設,故本件首應確定者厥為系爭三筆不動產為何人所有?是否隨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有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協議就該等土地主張權利?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而移轉於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因自己無自耕能力,遂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人頭」並指定出賣人應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而在買受人與該第三人間,別無其他信託目的者,即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本件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戰征於七十六年間購買系爭三筆農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目的,除規避當時尚有效施行,嗣八十九年一月間始修正刪除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無自耕能力人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規定外,其當事人間並無任何讓與擔保、委託管理或其他信託目的存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筆錄),依前開說明,其信託關係之性質屬消極信託,應認為無效,惟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出賣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之無權行為並非無效,是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既經原地主辦理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因上開無效之信託契約或嗣後由兩造人等以協議書做成與登記內容相異之宣示而受影響。
⒉其次,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已如前述,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或受贈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約定受讓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亦為無效。本件系爭三筆農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不因上開宣示而受影響,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八十六年間即前引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仍有效施行之時,其是否能解為發生贈與之效力,應以受贈人張佳益有無承受之能力而定,質言之,右揭時間張佳益既因失明而顯無自耕能力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當時法律規定張佳益即不能承受系爭農地,系爭協議書文意復未見有關於得指定由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承受,或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履行等保留之約定,其約定顯屬無效,張佳益自無從因該無效之約定取得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財產上請求權),遑論能令其請求權更由他人繼受,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來張佳益百年千秋(死亡)時...所遺留財產由(兩造)二人均分取得」云云為由,請求被告移轉七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交付出售六二二-二、六二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⒈張佳益因殘廢且無妻兒,由丙○○、乙○○共同
領(撫)養,因此由政府所領之救濟金由丙○○、乙○○共同領取,由張佳益支配使用」,張佳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時止,共計領取救濟金九十三萬六千元,以其重殘之身,顯然無法使用,原告願減讓以七十萬元計算,被告應將一半金額即三十五萬元分予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東港鎮公所函查結果,張佳益因身心障礙並經列為低收入戶,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由屏東縣政府委託東港鎮公所發放者為每月四千元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每月六千元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生活津貼」,共計每月一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則改領單項每月七千元之「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東鎮社字第0九三000六八八二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依該等政府本於照顧弱勢等社會福利政策所為之給付,其性質係個人本於憲法就人民生存權保障所衍生之專屬權利,不得讓與,縱經發放並撥入個人帳戶,上開協議書既明示該支配使用權利仍在張佳益,顯係考量其行動不便乃約定由兩造共同代為領取並管理而已,是兩造就該款項縱能主張權利,充其量亦僅在張佳益死亡而有剩餘時,得依上開系爭協議書「⒉關於遺留財產分配」之方式主張而已,尚難認為在發放前或一經撥入張佳益之帳戶即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今查,依上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文意旨,張佳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死亡時止,每月固可領得前揭名目之社會福利金七千至一萬元,然依經濟部公布之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統計表所示,九十年國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換算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縱一般正常國人,上開社會福利金之數額亦僅能維持日常生活消費約三分之一至九分之四之水準而已,況張佳益不僅雙眼失明,猶患有舌癌、糖尿病、十二指腸潰瘍、酒精性肝疾病、慢性胰臟炎等疾病,業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東港安泰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一0七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醫院函查後,並據回復有安泰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東安醫字第0三八二號函(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七三七五0號函(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二00頁)附卷可按,其日常必要支出顯然遠較一般正常人更高,是被告抗辯上開社會福利金支付張佳益日常開銷尚且不足,已全無所剩等語,足堪信實,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張佳益領得之救濟金在其死亡後尚有剩餘,其主張顯不足採,㈢此外,上開協議書既明揭兩造對於張佳益須盡之撫養義務及爾後對其所遺財產之
權利等意旨,足徵該協議訂立時,各該當事人針對兩造就上開權利、義務互為對價等情,已達成合意,申言之,苟原告果能證明張佳益死亡時尚遺有積極財產,其主張對該等遺產之權利,自應以自己已依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履行撫養、照顧張佳益之義務為前提。就此,原告固主張曾與被告共同撫養張佳益云云,並提出前述記載製作人為林谷川,製作時間八十七年間之證明書,及八十七年間張佳益因胰臟炎就醫之診斷證明各一份以實其說,然姑不論依卷附由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張佳益生前親筆書寫並捺指印之便條一紙,內容已記載:「自從父親歸仙以後,都是 田和 (即被告)照顧一年多,生病、住院四個多月,他們都沒有照顧」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右側),而張佳益生前於另案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日生活起居何人處理?)乙○○」、「本件(六二二-二、六二二-三地號)土地買賣是我請乙○○處理的」、「(問:丙○○平日有照顧你否?)父親死後(丙○○)就叫我出去住旅社,都未照顧我,但今天早上開(偵查)庭前有拿酒給我喝,但他都是有事再拿東西給我,平日我叫他幫我買東西都不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偵查案卷筆錄,詳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影卷節本),證人即兩造之長姊丁○○○於同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問:張佳益目前何人照顧?)乙○○」、「(問:丙○○有照顧否?)都沒有,連去都很少」(同上偵查卷筆錄,詳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影卷節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件原告丙○○另案以被告乙○○為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並影印附卷,縱原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即張佳益之友人甲○○於本件審理時,就兩造對張佳益撫養之情形猶到庭結證略以:張戰征死後,乙○○在墓地搭蓋工寮供張佳益居住,此後即由乙○○一個人照顧,包括飲食起居、看診,都是由乙○○負責,但是那時候張佳益大部分都在住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筆錄)。衡情,張佳益自系爭協議書於八十六年間簽立後至九十三年間死亡時止,近七年間,僅就重大病痛即有舌癌、糖尿病、十二指腸潰瘍、酒精性肝疾病等宿疾纏身,已如前述,況以其一介視障人士,數年間朝夕冷暖尚不知凡幾,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反覆提出以為主張其曾盡契約義務之依據者,竟僅止於屢經本院命其陳報住所無果之人「林谷川」於八十七年間製作之上開內容證明書一紙,及張佳益八十七年間因胰臟炎就醫之診斷證明一張(本院卷第十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乏善可陳,適均足徵原告於右揭期間未依系爭協議書本旨以切實履行撫養、照顧張佳益之義務,其主張依協議書約定就張佳益之遺產有一半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依法既為被告所有,訴外人張佳益不曾取得其所有權,亦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遑論嗣後能由原告承受並以為主張之依據,原告復不能證明張佳益死亡時尚留有任何積極財產,猶不能舉證證明確曾依協議之本旨履行撫養張佳益之義務,其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移轉七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本院右揭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