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明知戊○○先前已明確告知不得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彰頂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丁○○所有,為戊○○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左右所借用),竟僱請不知情之鎖匠 許高榮 ,至前開地點,私自複製該機車之鑰匙一支後,旋即持該鑰匙竊取前揭機車供已使用;再於同日十九時左右,丙○○騎乘前揭機車至甲○○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揚厝巷三十一號住處前菜圃空地,徒手竊取該菜圃空地上甲○○用以圍種蔬菜之鋁門窗三片,擬予變賣花用,其於得手後正欲以機車載離現場之際時,適為甲○○之子 吳鑫鴻 查覺並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鋁門窗三片(均已發還)及前揭丙○○所私自複製而供行竊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有僱請不知情之鎖匠,私自複製前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以之騎用前開重型機車及查看被害人甲○○所有而置於菜圃之鋁門窗三片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被戊○○獨自留在統一超商外面三個小時,怕家人擔心,所以請人複製鑰匙欲行返家,伊事前有打電話告知戊○○,而伊因為不認識路,騎到甲○○菜圃要找人問路,因見到銀色的東西會發亮而覺得好奇,所以拿起來看,以致被誤會要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中自白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同意將機車借給被告,亦未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騎去何處亦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指稱:鋁門窗係其用來圍種菜之空地,其有將它綁好固定,但在被其子發現時已遭被告拔起等語;證人即鎖匠許高榮於警詢中亦陳稱:係被告以鑰匙遺失為由,請其前去配製鑰匙等語;證人即目擊被告竊取鋁門窗之吳鑫鴻於警詢中供稱:其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到其住處,發現被告所騎之機車尚在發動,被告人已下車竊取鋁門窗,經其喊叫之後,被告始將鋁門窗自機車上丟下,被告當時有承認有偷鋁門窗,要求其不要報警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其有將機車借給戊○○使用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所私自複製而供行竊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另參酌被害人戊○○業已明白對被告告知不可使用該機車,亦不同意被告借用該機車,縱被告有在超商前面枯等之事實,但其如怕家人擔心而急欲返家,亦可以電話聯絡家人報平安或請家人來接,或請被害人戊○○儘快返回,或自行搭乘客運或計程車返家,被告又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對他人之物尤應知不得擅自取用,乃其竟不此圖,卻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鑰匙,而擅自騎用該機車,自不能以其急於返家為由卸免其刑責。又前揭鋁門窗為具一定價值之物,易於變現,且經被害人甲○○固定於上址之菜圃,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況如被告所辯因急於返家而騎走前開機車,理應騎乘通衢大道以便迅速返家,則其豈有可能於路途中迷路?再被告縱係迷路,則其亦應尋覓路旁商店、攤販等加以詢問,又怎會找到被害人甲○○住處菜圃內?又還有多餘之閒情逸致,僅因見到鋁門窗會發亮而前去查看?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辯,與事理並不相符,無可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屬累犯,而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固係被告丙○○上訴,但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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