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號),暨移),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橡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屏東市○○街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許,二次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橡皮帶一條;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臺鐵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四紙、㈢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30024號、第930149號、㈣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1248號、第1370號、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7652號、㈥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止血橡皮帶一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數月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三二公克,因包裝與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橡皮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宣告沒收。
三、另併辦意旨以: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旁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聲請本院一併加以審酌。惟本案公訴人僅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犯法條不同,顯無連續犯關係,是本院無從就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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