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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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移毒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乙○○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將乙○○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一年,並就其此部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惟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南投縣立體育館、及南投縣○○鄉○○村○○○道路旁、以及南投縣南投市○○道路等處,均以注射針筒施打在手臂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日動加油站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繼又在同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另在國道三號北向二一七公里處時,因違規停車遭警取締時,當場於其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訊、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先後二次被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有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三C二一○○六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九三七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二一七公里處,被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左手臂內側血管處,確實有明顯注射痕跡,此情亦有檢察官當庭之勘驗筆錄記載,及當庭勘驗之相片二張附卷可憑。復有所有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證。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一年(並就其此部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理被告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指摘上開事項,其等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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