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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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左轉壽星路,當受處分人左轉進入壽星路約十五公尺處,因對向來車道由 王文峰 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五號自小客車,因為閃避停放路肩修理電機之大貨車及二名修車工人而偏向受處分人之車道,因而其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之後輪圈處,並非受處分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肇事,本件應歸責王文峰,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情事,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許,○○○鎮○○路與壽星路口,與王文峰所駕駛之牌號碼九S—六○五五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節固不否認,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份附卷可稽。再證人王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駛九S─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沿○○○鎮○○路要右轉進入三林路,在路口前與甲○○發生擦撞,當時我行駛在車道上,我並沒有侵入對方車道。當時我還在壽星路上,撞擊點是發生在壽星路上三林路口前,當時是在我的車道內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前在你行駛方向車道旁路肩是否停有一部大貨車佔用你的車道?)在我印象好像有一部大貨車在收垃圾我有超越它,當時該車距離三林路口還有一段不算短的距離,我超越過該車後仍然繼續直行,大貨車與三林路口的距離我沒辦法做數字上的描述。」、「(直行多久後才發生擦撞?)超越該車後我還走了一小段距離才發生事故。」等語,而受處分人與證人王文峰互不認識並無夙怨,且本件肇事後,受處分人與證人均未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是證人王文峰自無誣陷受處分人之虞,證人王文峰之證述即堪採信。又依據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王文峰所駕駛之九S─六○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於壽星路右轉三林路口,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E2─八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已移動至壽星路路旁,肇事經過摘要:A車(指由王文峰所駕駛)由壽星路右轉三林路與B車(指由受處分人所駕駛)由三林路左轉壽星路,雙方發生擦撞,車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E2─八三一八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該調查報告表並由受處分人與王文峰二人簽名捺指印,足見受處分人當時對於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所作之事故調查並無意見,受處分人辯稱王文峰係為閃避其車道上之大貨車及工人才擦撞其後輪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條文,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難認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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