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五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係販賣襪子等用品之批發商,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編號之圖樣,
係分別為百慕達商耐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及短襪、運動襪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甲○○(已判決確定)所經營之「橘子洋行」內,以每樣商品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販賣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證編號之商標圖樣仿冒襪子約二十打予甲○○, 童某 並將上開仿冒商品擺放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橘子洋行」及「嘉多麗精品百貨」內,供不特定人以每雙襪子九十元之價格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為警分別在「嘉多麗精品百貨」及「橘子洋行」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都已經清楚的陳述。
㈡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
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圖形查詢共三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註冊證及商標圖形查詢共二紙,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註冊證及商標圖形查詢共二紙附卷可稽。
㈢另扣案之NIKE及PUMA襪子係仿冒品,亦有NIKE產品鑑定書、PUMA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十幀、被告乙○○之名片一張在卷可證。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否認有販賣前揭物品予共同被告甲○○的
犯罪行為,並辯稱:我並不知道其販賣之NIKE及PUMA襪子係仿冒品,而扣案之名片也不是我印製,我也沒有交給甲○○,我不知名片上之住址○○○鎮○○路○段○○○號)為何處,名片上記載之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及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亦非其所使用云云。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扣案之名片不是我的,也沒有交給甲○○云云,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名片是我的,也是我交給甲○○的,惟仍否認賣仿冒前述物品給甲○○。惟被告於公訴人提出其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後,始承認扣案名片係其所有,其供述前後不一,足認其辯詞不具可性姓,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上開名片上亦有NIKE商標之打鉤圖樣,而名片上印製之台灣代理商近江有限
公司(下稱近江公司),並非經授權使用NIKE及PUMA商標之合法代理商,此亦可參照卷附前揭註冊證並無授權於近江公司,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販賣仿冒NIKE及PUMA襪子之行為。
⒊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乙○○賣給我的,是一位陳先生拿
到店裡賣給我的。惟對陳先生的姓名、住址均稱不知道,此與常理顯不相符,是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據,應較具可信性。
⒋綜合上述理由,被告的抗辯,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犯罪行為已經非常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
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專用權│註冊證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一│百慕達商耐克│四二六九二三│襪子│二百四十一│││││││雙││├──┤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七七四一八│口罩│三十八個││││││││├──┼──────┼──────┼────┼─────┤│三│德商彪馬運動│七六六三五二│襪子│二十二雙│││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四││七七0六四0│手提袋│十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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