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八二─V00000000號、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順勝青果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旁,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亦在大貨車車尾設置閃燈警告,雖 黃敏岡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到大貨車左車尾因而傷重死亡,但異議人停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負肇事致人於死之責任。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於車禍發生後,以「汽車夜間黑暗處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理由開單告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分別罰鍰六百元、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順勝青果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旁,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黃敏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述大貨車停車處時,撞及該大貨車左車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汽車夜間黑暗處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理由開單告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且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紙在卷可佐,並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異議人過失致死案卷詳閱屬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該大貨車部分車體停在道路邊線外水溝蓋上,部分車體則佔用慢車道右側約一點三公尺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核與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大貨車停車位置相符,堪認異議人確將該部大貨車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事實。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慢車道約二點八公,大貨車停車時佔用慢車道右側約一點三公尺車道,尚留左側約一點五公尺車道可供通行,該大貨車停車後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不小,一般機車應能輕易通過,難認異議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
(三)上述車禍發生於夜間,異議人停車位置介在二路燈之間,因路燈與路燈相隔甚遠,停車現場黑暗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李文賢 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七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可證,則異議人將車停在照明不清之道路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車禍發生時,該部大貨車車尾確有開啟警示燈光一節,業經異議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文賢證述:「我到場後,大貨車後斗有一個紅色的燈,一閃一閃的。」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七十頁),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停車時,確依規定使用停車燈光之事實。
(四)異議人既已緊靠路邊停車,車尾設有閃光警示標誌,亦無明顯妨害慢車道車輛通行之情況,則一般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均會注意該部大貨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黃敏岡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大貨車後,經警方委託屏東縣小康醫院對黃敏岡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八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五四毫克)。一般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上述程度時,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及多辯等酒醉症狀,騎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七至十倍之間,有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二紙可佐,參照其以機車車頭直接撞及該大貨車左車尾,無何閃避行為之事實,有警方攝得之案發現場及車損核對相片共二十二幀可證(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堪認其騎乘機車時,受酒精力之影響,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認:1、黃敏岡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甲○○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是異議人對於黃敏岡死亡之結果不需負責,又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停車既無違反任何規定,異議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停車均依規定,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堪值採信。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對異議人為罰鍰六百元、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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