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一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七鄰上坪五十二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苗衛檢字第○九三○○一八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院經查,原審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不但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七鄰上坪五十二號左側房間,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況且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注射針筒一支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則原審未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論斷,亦未於裁定中敘明理由,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似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為更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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