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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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原告 黃葉世珍 被告 洪仁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少年林○輝、施○文共同加入由綽號「 阿林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
101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及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分別由某共犯成員撥打原告電話,佯稱係警察辦案,要求原告提領帳戶內現金以供監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8萬元、39萬9000元,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碧湖公園前及同巷長青公園附近,,先後將原告自己所有之88萬元及40萬元交付於自稱為書記官之少年林○輝,被告則與林○輝、施○文共同行動。此外,原告亦遭同一詐騙集團,於101年3月14、15、16日連續三日,在上開碧湖公園附近,遭詐騙而交付86萬5000元、13
7萬5000元、58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0萬5仟元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皆無意見,惟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其詐騙88萬元、40萬元部分事實,確屬真實,刑事判決並據此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在128萬元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第
2項。至於原告請求逾128萬元部分,經查已非刑事訴訟起訴事實,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並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