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鄭明君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再審被告 詹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42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為免再審被告對其之賭債進行非法催討,危及伊之人身安全,故伊離開設籍之住居所而於不特定之地點躲藏。而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刻意聲請將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4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往該處,希以寄送錯誤地址之方式不法取得執行名義。另經伊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亦未查明有何「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所揭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乙節,應已至明。則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規定之適用,於法應無疑義。又因再審被告故意以伊實際未所在之地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致伊從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無從知悉此事,至伊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承審法官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經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5月28日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後,伊始揭上情。故自102年5月28日起算,伊自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無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併此敘明。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且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且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外,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97年4月23日遷入迄今均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且依再審被告所呈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答辯(二)狀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暨委任狀上所載之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等情,客觀上已足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確為前揭桃園市○○里○○鄰○○街○○號之戶籍地址甚明,故法院文書之送達自應對再審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1年12月11日經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此有經郵務士於上開說明部分打勾劃記之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並於102年1月10日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雖謂其於102年5月28日,其另案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聲請閱卷時,始知再審原告有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提出另案之閱卷聲請書為證,然僅憑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02年5月28日始知悉上情,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本院自無從據此逕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再審原告雖另以再審被告係以刻意提供不實之住所為送達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因未經合法送達且業逾3個月之期限而無效等情詞主張,然再審原告自97年4月23日至今,均設籍於戶籍現址,且其後相關訴訟文件送達之地址其均載明於該址,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空言泛稱再審被告刻意提供與現實未合之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且逾3個月期限之規定而失其效力云云,自亦難據此逕認再審原告此項陳詞為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