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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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經警於101年11月20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有前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徐瑞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