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清文 相對人 李吳素娥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吳清文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吳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清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吳清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吳素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吳素娥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16日起即患有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但迄今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清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先
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因無法聽到或看到有人進入其房間,遂無法回應,持續自行比手劃腳、做自己的事。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因聽覺、視覺喪失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為先天性異常引發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依聲請人所述及極重度殘障手冊(含重度語障與重度聽障)之記載,相對人為一先天性發育異常之患者,從小就有語障、聽障,於84年5月16日經鑑定為一重度語障與重度聽障,合併為極重度,近兩年視力退化已達全盲之狀態,長期在懷寧護理之家療養,現相對人呈現狀態為表情癡傻,無法言語溝通,大小便、進食等可自行處理,沒有任何社交與經濟活動,無法用任何方法表達需求,已達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吳素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關係人吳清彥為相對人之二弟,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吳清彥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2月6日桃姚字第102093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素娥之大弟,現負
責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素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素娥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清彥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吳清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