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 呂松翰 (原名: 呂宗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賴建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松翰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易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10299號、第13175號、第13894號被告呂松翰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扣得被告呂松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因萬泰晶公司、新綠能公司之員工、客戶資料均留存在上開硬體設備中,被告呂松翰為釐清案情需取得上開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呂松翰等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所指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於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