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請人 曾金生 相對人 曾馬秀蘭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曾金生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純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馬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馬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曾純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馬秀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馬秀蘭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因腦部動脈瘤栓塞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但因手術後仍無法將栓塞處止住出血狀況腦壓持續升高,於101年12月10日再次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術後仍處於昏迷狀態,迄今未見起色,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倘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完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曾純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現躺臥在床,經點呼相對人結果,相對人並無回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為腦出血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依聲請人所述及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錄,相對人原為健康中年婦女,不幸於101年12月9日出現嚴重頭痛、四肢無力而緊急至聖保祿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腦部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顯示為一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破裂引起大量腦出血,經開刀術後,待病況穩定即轉至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療養,經6個月的保守性治療情況依舊,相對人呈現半昏迷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依賴氣切與呼吸器,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相對人對輔助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曾純美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照顧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曾純美及相對人子女共同處理,照顧費用亦由上述家屬共同負擔,相對人子女皆知悉本案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家屬並推舉關係人曾純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曾純美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月24日桃姚字第10207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馬秀蘭之夫,現負責
照顧並處理相對人曾馬秀蘭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馬秀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馬秀蘭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純美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曾純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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