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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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吳俊漢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㈡㈢㈣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
又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0年11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有前開所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吳俊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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