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廖家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0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八德市宵裡地區某處,
以安非他命玻璃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
三、核被告廖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003公克),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分別扣案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各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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