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上訴人
即原 告 廖嘉華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袁顥凌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壢簡字第43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06年8月1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6年8月19日
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