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水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水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水川有酒駕、侵占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3
時起至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6住處,嗣其行經雲林縣崙背鄉
154甲線東向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趴睡於機車上而為警
攔查,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
度嘉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侵占案件,
經同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趴睡於機車上,足見其酒醉
程度嚴重,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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