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靜芳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游定遠 (原名 游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
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9452-YT號自用小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8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5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6,600元(工資21,300元、零件35,3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10分之1即3,530元,至系爭車輛之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此外,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40,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64,830元(計算式:
3,530元+21,300元+40,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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