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不慎自撞
路旁燈桿」應更正為「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軍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毫克)
,超越容許值數倍,酒醉程度甚高,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
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撞路旁護欄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
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
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佐以被告行經路段為一般產業道
路,時段將近晚間8點,用路人已較為稀少,並斟酌被告大
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側踝骨折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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