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KP-859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4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3,496元(拆裝2,304元、塗裝8,842元、材料
2,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05元(計算
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拆裝、塗裝等工資資,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351元(計
算式:2,205元+8,842元+2,304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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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0×0.369×(2/12)=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0-145=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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