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蔡隆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
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
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
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
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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