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藍如宜
被 告 黃經和 (原名 黃吉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